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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申請“茅臺國宴”商標被駁回,2016年,茅臺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告上法庭。
此案歷經近三年審理后,9月4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公布的一審行政判決書顯示,法院駁回了茅臺的訴訟請求。
判決書截圖 據媒體報道,2002年10月11日,中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就申請注冊了“茅臺國宴”商標(第3333017號)。
2003年5月,這一申請被駁回。
中國商標網信息顯示,一直到2016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圍繞這個商標做出了2次駁回復審、5次不予注冊復審。
2012年,茅臺申請注冊“茅臺國宴”商標。
2016年,茅臺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告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據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9月4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公布了此案的一審行政判決書。
判決書顯示,法院認為,根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的規定,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標志、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法院指出,本案中,訴爭商標為中文“茅臺國宴”,其中“國宴”含義為國家元首或首腦招待國賓或在重要節日招待各界人士而舉行的隆重宴會。
原告提交的證據雖然可以證明茅臺酒曾多次作為國宴用酒,具有較高知名度,但“茅臺國宴”若作為商標注冊使用在酒類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原告的相關產品為國宴專用酒,從而對其品質、等級等特點產生誤認。
同時,將包含“國宴”的訴爭商標注冊在酒類商品上并享有專有使用權,對其他同業經營者亦有失公平,對公共利益易產生一定的負面影響。
因此,從避免帶有品質指示性的含“國”字商標泛濫以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的角度,被告認定訴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的規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法院認為,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或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中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此外,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原告中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責任編輯:DF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