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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消費品召回管理規定征意 隱瞞產品缺陷擬處3萬以下罰款-標哩哩商標注冊

閱讀:320 2019-02-02 20:10:02

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網站消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為了加強消費品安全管理,規范缺陷消費品召回,切實保護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市場監管總局組織起草了《消費品召回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歡迎各有關單位或個人提出修改意見,并于2019年3月4日前反饋市場監管總局,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1。

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征集”欄目提出意見。

2。

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zhglc@aqsiq.gov.cn,郵件主題請注明“《消費品召回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公開征集意見”字樣。

3。

通訊地址:北京市海淀區馬甸東路9號,市場監管總局質量發展局,郵編100088。

請在信封注明“《消費品召回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公開征集意見”字樣。

消費品召回管理規定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消費品召回,加強監督管理,保障人身健康、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的消費品召回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消費品,是指銷售或提供給消費者用于生活、學習、辦公、休閑等用途的產品。

食品、藥品、煙草制品、航空器、船舶、機動車、特種設備、煙花爆竹等由專門法律法規進行管理的產品不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缺陷,是指由于設計、制造、警示等原因導致的在同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消費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中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財產安全要求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健康、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

本規定所稱召回,是指生產者按照本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對已售出或者提供給消費者的缺陷消費品,通過補充或修正消費說明、修理、更換、退貨等方式,消除缺陷或降低安全風險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生產者,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并以其名稱、商標或其他標識銷售或提供消費品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進口商和授權機構視同為生產者。

本規定所稱經營者,是指零售商、批發商、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租賃商、修理商、零部件供應商、原材料供應商、受委托生產企業等相關經營者。

第四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負責全國消費品召回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負責消費品召回專家庫建設,遴選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建立消費品召回信息共享和信息發布機制,制定消費品召回相關國家標準。

省級及省級以下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地方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缺陷消費品信息收集、缺陷調查、召回實施與監督工作。

市場監管總局和地方市場監管部門統稱為市場監管部門。

第五條市場監管總局缺陷產品召回技術機構(以下簡稱召回技術機構)按照市場監管總局的規定,承擔有關缺陷消費品信息收集分析、缺陷調查及認定、召回計劃評估、召回效果評估等召回管理中的具體技術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場監管部門反映消費品存在或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并應當配合生產者的召回活動。

市場監管總局應當以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布信息受理渠道。

第七條生產者是缺陷消費品的召回主體。

消費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應當依照本規定全部召回。

生產者未實施召回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責令其召回。

第八條市場監管部門、召回技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履行本規定職責所獲悉的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不得非法披露。

第二章信息管理和缺陷調查 第九條生產者和經營者應當加強消費品質量安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消費品缺陷信息收集分析處理制度和消費品可追溯等制度。

第十條生產者、經營者在獲知與其生產或經營的消費品已經造成人身傷亡、重大財產損失或者可能存在引起死亡、嚴重疾病、嚴重人身傷害、重大財產損失的風險的,應當在24小時內向所在地市場監管部門報告。

生產者在獲知相關消費品在中國境外實施召回的信息后,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市場監管部門報告。

涉及進口消費品的,生產者、經營者應當立即向市場監管總局報告。

第十一條尚不能確認消費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生產者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或者防范相關風險,并及時向所在地市場監管部門報告。

涉及進口消費品的,生產者、經營者向市場監管總局報告。

第十二條市場監管部門獲知生產者生產的消費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通知生產者。

生產者獲知其生產(或進口)的消費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開展調查分析并及時將核實分析結果及時向市場監管部門報告。

確認消費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進口存在缺陷的消費品,并按本規定實施召回。

第十三條生產者未按照市場監管部門要求開展調查分析或其調查分析結果不能證明消費品不存在缺陷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開展缺陷調查。

市場監管總局認為消費品可能存在會造成嚴重后果的缺陷或者影響范圍較大的,可以直接組織開展缺陷調查。

第十四條市場監管部門開展缺陷調查,可以進入生產者、經營者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調查,查閱、復制相關資料和記錄,向相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消費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況,組織相關專家進行分析評估,委托召回技術機構提供技術支持。

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缺陷調查,提供調查需要的資料、消費品和專用設備。

第十五條市場監管部門經調查認為消費品存在缺陷的,召回技術機構應當根據消費品缺陷對消費者健康和安全產生損害的可能性、程度、范圍等,對缺陷進行風險評估;市場監管部門根據風險評估結果,通知生產者實施召回。

第十六條生產者認為其消費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部門提出異議,并提供證明材料。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采用論證、檢測或者鑒定等方式進行認定并將認定結果通知企業。

生產者既不按照市場監管部門要求實施召回又不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的,或者經市場監管部門組織論證、技術檢測、鑒定確認消費品存在缺陷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責令生產者實施召回;生產者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消費品并實施召回。

第十七條市場監管部門發現消費品已經造成人身傷亡、重大財產損失或者可能存在引起死亡、嚴重疾病、嚴重人身傷害、重大財產損失的風險,可以要求生產者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或者防范相關風險。

第十八條經調查認定消費品存在缺陷,其生產者無法聯系、已被注銷,或經評估認為同一類別的消費品存在安全使用風險的,市場監管部門或者受委托的召回技術機構及時向社會公眾發布消費提示信息。

對同一類別消費品存在的共性缺陷問題,提出標準修改建議,引導企業改進產品設計、制造、警示,從根本上消除產品安全隱患。

第三章召回實施 第十九條生產者實施召回,應當向市場監管部門備案召回計劃,并應對其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負責。

生產者修改已備案的召回計劃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重新備案,并提交說明材料。

生產者已經按照要求備案召回計劃的,各級市場監管部門不得要求生產者重復備案。

第二十條生產者應當將備案的召回計劃的有關內容通報相關經營者。

經營者獲知消費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租賃存在缺陷的消費品,并協助生產者實施召回。

第二十一條生產者應當按照已經備案的召回計劃實施召回,并對缺陷產品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

生產者實施召回,應當自召回計劃備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過報刊、網站、廣播、電視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發布信息,告知消費者消費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損害發生的應急處置方法和生產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項。

相關經營者應當在門店、網站等銷售場所發布召回公告。

生產者應當通過熱線電話、網絡平臺等方式接受公眾咨詢。

生產者應當承擔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風險的費用。

第二十二條市場監管部門通過統一的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生產者備案的缺陷消費品信息以及生產者實施召回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生產者應當自召回實施后每三個月向備案召回計劃的市場監管部門提交召回階段性報告,并在完成召回計劃后提交召回總結報告;提交召回總結報告的期限不得超過2年。

生產者發現召回后的消費品再次發生傷害事故或者消費者就同一故障投訴的,應當立即開展調查分析,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安全風險,并向備案召回計劃的市場監管部門報告。

生產者應當制作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記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四條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對生產者召回實施情況進行監督,發現生產者的召回范圍不準確、召回措施無法消除缺陷或者未能有效降低安全風險的,應當要求生產者再次實施召回。

第二十五條市場監管部門將未按照本規定履行召回義務的生產者納入企業信用管理,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生產者、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生產者、經營者未按規定報告產品安全事故信息的; (二)生產者未按規定報告境外召回信息的; (三)生產者未按規定備案召回計劃的; (四)生產者未按規定提交召回階段性報告和召回總結報告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生產者、經營者拒不配合缺陷調查的; (二)生產者未將召回計劃通報經營者的; (三)生產者未按規定發布缺陷消費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四)經營者獲知消費品存在缺陷,不停止銷售、租賃存在缺陷或者拒絕配合生產者實施召回的; (五)生產者未按照已備案的召回計劃實施召回的。

第二十八條生產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確認消費品存在缺陷,未停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消費品,不按照本規定實施召回的; (二)發現消費品已經造成人身傷亡、重大財產損失或者可能存在引起死亡、嚴重疾病、嚴重人身傷害、重大財產損失的風險,拒不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或者防范相關風險的; (三)隱瞞缺陷情況; (四)經責令召回拒不召回的。

第二十九條生產者違反本規定,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從事缺陷消費品召回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以及參與缺陷產品召回工作的檢驗檢測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存在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泄露當事人商業秘密或者個人信息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生產者按照本規定召回缺陷消費品,不免除其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中的行政處罰,由具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在職權范圍內依法實施。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由市場監管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2017年7月24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布的《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規定》及2015年10月21日發布的《缺陷消費品召回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文章來源:新京報) (責任編輯:DF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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